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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太荣声称:1.涉案App并非网聚公司所营运;2.网聚公司未施行虚假刷量行为,点击行为都是真实用户施行的,网聚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3.网聚公司并未获得巨额利润,快手公司未递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经济 抖音代网刷点赞

陈太荣辩称涉案 App 非网聚公司运营且未实施虚假刷量行为

陈太荣声称:1.涉案App并非网聚公司所营运;2.网聚公司未施行虚假刷量行为,陈太称涉点击行为都是荣辩真实用户施行的,网聚公司的非网抖音代网刷点赞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3.网聚公司并未获得巨额利润,快手公司未递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和网聚公司实际利润,聚公假刷快手公司主张的司运施虚经济损失偏高。综上,未实不同意快手公司的量行全部诉讼恳求。

迭影谷岸公司未向法院递交书面答辩状。陈太称涉

当事人围绕诉讼恳求依法递交了证据,荣辩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采信。非网结合举证采信情况、聚公假刷当事人陈述,司运施虚本院认定如下:

快手公司递交的未实快手网及快手App用户合同均显示合同为快手公司与用户所签订。

快手公司递交的量行可信时间戳认证视频显示:1.步入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涉案网站的备案信息,显示承办单位为网聚公司,陈太称涉抖音代网刷点赞网站负责人为陈太荣。2.在笔记本浏览器内输入涉案网站网址后步入涉案网站首页,页面突出显示“网聚代刷网2年老品牌·代刷更靠谱”等字样,并提供涉案App的下载。网站自助下单区提供多种平台的相关服务,其中包括“【快手专区】”和“热门推荐【快手套餐专区】”业务。站点信息栏显示订单总量、旗下分站数目、累计交易和分站提成均为9999+,并有“货源丰富诚邀加盟共同致富”字样和标题为“搭建分站仅需58-88元点击此处搭建分站”的链接。点击下单区“【快手专区】”旁的“点击步入”按钮打开相应页面,可通过点击“选择商品”按钮选择相应数目的快手粉丝、快手真人粉丝、快手真人双击、快手真人评论、快手双击点赞、快手快刷作品播放、快手分类评论、快手热评点赞、快手直播照亮、快手直播人气等商品并订购。3.使用安卓手机打开涉案网站,网站显示的内容与前述取证步骤所取证的内容一致。通过涉案网站下载并安装涉案App,App首页显示内容与网站一致,点击步入“热门推荐【快手套餐专区】”的相应页面播放量双击平台,可选择的商品与前述取证步骤取证的内容一致。分别点击选择100个快手粉丝、100个快手热评点赞、500个快手分类评论、50个快手评论、1000个快手快刷作品播放、20个快手真人评论、1万个快手粉丝、秒刷快手直播人气100人,显示价钱分别为6元、10.08元、36.29元、3.63元、1.5元、21.6元、653.75元、12元。通过陌陌支付1元订购“100个快手双击点赞”并输入取证的快手用户ID和快手作品ID,陌陌支付帐单详情显示收款商户为迭影谷岸公司。打开快手App并登陆前述取证快手用户帐号,消息提示界面显示刚才有多个用户点赞了其快手作品。快手公司还递交了上述取证视频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快手公司据此主张网聚公司作为涉案网站的备案主体,迭影谷岸公司作为涉案刷量服务的收费方,双方共同在涉案网站和涉案App中提供了针对快手平台的虚假下降快手用户粉丝量及快手短视频播放量、点赞量、评论数等服务,上述行为违背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及第八条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因网聚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且已于2019年12月6日注销,其惟一股东陈太荣应对该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承当相应法律责任。

陈太荣认可快手公司证据的方式真实性,亦认可涉案网站系网聚公司所营运,但称涉案App与网聚公司无关,不能证明网聚公司施行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据悉,庭审过程中,陈太荣认可网聚公司与迭影谷岸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并认可双方就被诉收费服务存在分成。

快手公司主张为本案支付了合理支出,但未递交相应证据。

陈太荣和迭影谷岸公司均未就本案向法院递交证据。

以上事实,有快手公司递交的网页复印件、光盘、时间戳认证证书、截图等给以证明,本院的开庭口供亦在案旁证。

本院觉得,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如果构成不正当竞争,二被告所应承当的法律责任。本院对此分别解读如下:

一、关于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快手公司主张被诉行为违背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及第八条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首先应该判定被诉行为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此播放量双击平台,本院觉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法,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则引人误会的商业宣传。本案中,快手平台上的访问数据具有较大的商业价值,快手公司依托于快手平台上的数据所获取的商业利益依法遭到保护。依据快手公司递交的证据,快手用户通过涉案网站和涉案App订购相关服务后,可以降低快手平台上视频的播放量、点赞数、评论数等。鉴于网聚公司为涉案网站备案主体,迭影谷岸公司为上述服务的收款方,陈太荣在庭审过程中亦认可二公司之间就被诉服务存在合作,故本院认定上述行为是由二公司所共同施行。陈太荣虽声称涉案App并非网聚公司所营运,但快手公司递交的证据中显示涉案网站中有涉案App的下载链接,涉案网站和涉案App中的内容完全一致,故在其未递交充分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抗辩不予质证。被诉行为帮助快手用户对其作品的播放量、点赞量及评论次数等进行虚假宣传,易欺骗相关公众,并影响了快手平台上数据的真实性。故上述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所规制的行为。同时,鉴于该行为早已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所规制,故本院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给以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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